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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柏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柏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棟因違反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