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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彥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 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於處分送達後5 日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6 月6 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其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另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1

9 號、第11389 號、第11593 號、第11594 號、第1493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6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被害人、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證人所述不符,被告與證人復為舊識,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衡酌該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與社會治安侵害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自108 年6 月4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偵審全卷審認屬實。

㈡經本院審核該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供述避重就輕,與告訴人、證人、共犯陳述情節不一,且被告與共犯、證人為舊識或朋友關係,若具保在外,亦可能尋求其他共犯或證人設詞維護,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告訴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對被告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