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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佳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文彬涉犯搶奪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6419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佳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卓佳慶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

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告孫文彬涉犯搶奪案件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世界各國為求訴訟結果之正確,不論何人所持有之證據,為求公眾之利益,國家原則上皆有取得之權利,亦即任何人對於訴訟案件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皆有作證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證人所持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19號案

件,認有傳喚證人卓佳慶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及當時之住居所「嘉義縣○○鎮○○路○ 段○○○ 巷○ 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卓佳慶應於108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寄送至證人卓佳慶戶籍地及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4 月9 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證人卓佳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卓佳慶業於108 年4 月9 日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親自領取上開傳票通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憑。㈡證人卓佳慶領取前揭傳票後,雖於108 年4 月10日於傳票上

記載「以前有積欠卡債,現在只可以在餐廳洗碗,快要無法維持基本的生計…希望檢察官可以讓我請假,我害怕面對被告,我願意撤銷告訴」等語,並影印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籤,以傳真方式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假,經檢察官批示「請假不准,不到即拘」,由書記官於108 年4 月17日電聯告知證人應如期到庭後,證人卓佳慶於上開期日仍未到庭作證,此有證人108 年4 月10日之請假狀、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 月14日點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既明知其為被告孫文彬涉犯搶奪案件之告訴人,應有到庭履行證人之義務,以助刑事司法發現真實,避免案情延宕。至其所稱經濟狀況欠佳、無法請假或負擔交通費用等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已有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之規定,自無從再依此為不能到庭作證之合理原因或正當理由。

㈢是以,證人卓佳慶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均未不到場

,其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亦未能提出任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