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黃瑞彩受 刑 人 林世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6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林世斌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前遵期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遭檢察官拒絕易科罰金,並令受刑人即日入監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前往監所接見,受刑人已深知悔悟,自我反省甚深,並請考量:①受刑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往後將不再踏入大陸地區或與大陸地區政府相關人員聯繫、交往;②受刑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僅自白客觀事實,僅對是否達著手階段仍有疑義,一審判決後即自行撤回上訴,足見真誠悔悟;③受刑人有高血壓疾病需長期回診並服藥控制;④受刑人現於萬能科技大學、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擔任兼任教師,修課人數眾多,若無法易科罰金,將無法繼續講學授課,影響學生學習權益;⑤受刑人已入監數日,知悉失去人身自由之痛楚,足收矯正之效,為此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認為不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60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5 月29日起入監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上開案件,經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僅為追求個人事業發展順利,竟罔顧己為退伍軍人,已領有國家數十年俸祿,對國家應負之忠誠義務知之甚詳,卻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吸收我國其他退伍軍人,陷軍中同袍與我國人民於危險之境,惡性可謂重大,犯後亦否認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8年執字6444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64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證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審酌受刑人退役後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而結識中國人民解放軍大校王永旭,認與王永旭熟識有利其事業發展,遂與王永旭保持良好互動。嗣王永旭要求受刑人介紹我國退役軍官供其認識,受刑人雖知王永旭是中共解放軍官員,與我國退役軍官結識的目的並不單純,可能有意佈建我中高階現役或退役軍官、情工人員藉以發展組織,進而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卻為求自己事業發展順利,先後於98年7 月16日及99年10月8 日至12日,以招待食宿費用之方式,偕同曾擔任樂山雷達基地空軍戰管聯隊副參謀長之退役空軍上校游春輝前往西安、上海及西湖等處旅遊,並安排與王永旭餐敘會晤等事實,經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理中所坦認不諱。復參以受刑人(A )與王永旭(B )於103 年6 月1 日22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
B :那個. . . 游(指證人游春輝)他什麼意思呢?給你
打. . .
A :他就打LINE過來啊,非常難得啊,直接就問說,直接問說暑假你那邊什麼時候安排啊,哈。
B :哈,確實想過來是吧。
A :對,沒錯,主動的喔,因為我已經有差不多3 、4 個月沒去找他了嘛。
B :因為我始終也是沒給他有啥聯繫。
A :所以我是說搞不好這兩天他就給你個短信了。
B :電話是更不可能的,有時候郵件弄一下。
A :對。
B :這樣,因為本身我也沒有對他有什麼好奇,是吧。
A :對啦,我知道我知道,我先跟你講一下。
B :但是我是想,就是,就看他的天分了,是吧,我想既
然他也那麼優秀的人嘛,對吧?
A :對。
B :現在我們好多事,釣魚那邊不是有好多事嗎,是吧?
A :對。
B :看他能不能. . . 也不需要刻意怎麼弄,看他公司做
的方向,給我們公司提給什麼建議對不對?
A :那就跟第一次一樣嘛,跟到西安去一樣,就聽他吹阿。
B :那不一樣,這次就是要挑明了,你要吸...
A :對。
B :這種的,不是我聽啦,就是我要找公司的主管來聽了。
A :對,再跟他講,跟幾個朋友打打球。
B :他來了,我們就. . . 他打他的球,然後我們該談的
,這次就要挑明了,直接說到位了,你願意我們就組織一下,不願意這事就到此為止。
A :對,這個我要不要在現場,我在現場或許不大好。
B :你不要...
B :對啊,他應該是對哪一塊熟悉?是總公司那一塊熟悉
,還是對下面的比較熟悉?
A :你不要忘了喔,他之前...他...他之前幹過副總喔。
B :對,那我知道。
A :你知道,副總那一段他有卡到喔。快樂山(指樂山基地)那個他有卡到喔。
B :而且他那個副總不是打雜的副總,是...
A :喔,他是技術副總(指證人游春輝曾任樂山基地副參
謀長),不是行政副總。」,足見王永旭結識我國退役軍官之目的係在於物色適合吸收發展組織的對象,其也確實有意吸收曾任樂山基地副參謀長之證人游春輝,伺機刺探蒐集我國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而受刑人於70年11月30日自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第9 期乙班機械科畢業後,陸續任職於聯勤第206 號兵工廠、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於94年2 月21日退役,領有國家俸祿,對王永旭的意圖既了然於胸,卻為謀求私利,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以招待食宿方式2 次安排游春輝前往西安、上海及西湖等處旅遊,藉機與王永旭會面接觸,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若准予易科罰金,合計折算僅新臺幣18萬元,無論與受刑人所領之我國退役薪俸、受刑人在外兼任教職之薪資、或受刑人為人民解放軍吸收我國退役軍官所提供之免費食宿費用相較,金額顯屬過低,而難達自由刑之一般預防效果,檢察官認本件若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雖主張其尚有高血壓需服藥回診、在外兼課等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於本件指揮書中具體指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之實務,本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以尊重而無介入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