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芳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附表2 已減),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民國

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旨在處理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設若其一裁判已執行完畢,究應逕就另一裁判為執行,抑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扣算之問題,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將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係於93年7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惟於同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與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

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須兼對得減刑各罪之減刑以及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固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業如前述,則本院既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無從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取得管轄權,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

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於93年11月1 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判決,於97年2 月4 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 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竊盜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 │15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犯罪日期 │93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 │93年3月20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96號 │字第10575號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簡字第3914號 │96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9月27日 │96年12月31日 │├──┼────┼─────────────┼─────────────┤│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 號 │93年度簡字第3914號 │95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 決├────┼─────────────┼─────────────┤│ │確定日期│93年11月1日 │97年2月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 │合(已減)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