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秋林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秋林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減得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林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3 項)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其餘所犯各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受刑人楊秋林因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
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情,經本院審核後,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均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准予減刑。
㈡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依受刑人於受前開判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此部分之罪經減刑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如附表4 、5 所示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先後經各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於108 年5 月28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在案,然當時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尚未及減刑,惟現經減刑後,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尚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併此指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強盜罪,係直接以強盜方式強取他人財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槍枝罪,係持有法所不許之違禁品,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附表編號3 之罪為贓物罪,促使贓物流通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雖與編號1 所示之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惟犯罪型態與罪質仍有重大差別;另其餘編號4 至6 部分則分別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近,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是以上開各罪間,除附表編號4 至6 之罪因屬相類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與其它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時間與各罪違犯之關聯性,並參以附表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