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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佩娟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佩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娟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李佩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4 至6 所示一部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8 年

5 月3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至7 所示罪刑,曾由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