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文志上列聲請人即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志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監護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丙字第2214號執行,惟聲請人不服監護處分,聲請人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家人不理,被逼到偷東西,出監後會請更生保護會幫助,不再偷東西,上次出台東泰源後,有做保全,並非十惡不赦之人,現深感後悔,現在監所有看精神科治療,無監護之必要,聲請免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照前述法律規定,監護處分在執行中有沒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應由負責執行指揮之「檢察官」加以認定,再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所以,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權限,是專屬於負責執行指揮之「檢察官」,聲請人自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監護2 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監護2 年確定,前述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執更丙字第2214號執行,有前述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以認定。
(二)然而,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聲請人所受之監護處分,是否已達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程度,是由負責執行指揮之「檢察官」加以認定,再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由聲請人自行認定後向法院聲請。所以,本案中聲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