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凌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凌豪因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23時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05 年9 月26日評估被告因頸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左手攣縮及雙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無法自立生活,建議暫緩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多次傳喚被告到庭評估是否可執行觀察、勒戒,因認被告已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立生活,而認暫不宜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05 年5 月17日23時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5 年9 月26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頸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左手攣縮及雙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無法自立生活,經該所醫師評估後,建議暫緩執行,該所乃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被告入所,而未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6 年11月21日、10
7 年1 月29日、107 年4 月23日、107 年7 月10日、107 年10月24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5 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評估,其上開健康情形迄今並無改善,且被告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此有上開各次偵訊筆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係因頸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左手攣縮及雙下肢無力行
動不便,無法自立生活,達於重度身心障礙程度,故迄未能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且被告上開身心障礙情形並未改善,是被告不能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又被告於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固於106 年7月12日再次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案件,下稱後案),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且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查被告後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期間為
107 年5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26日止,而被告已遵期履行完成,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8 年4 月9 日作成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並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已完成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新北地檢署則據以於108 年4 月23日製作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於108 年5 月21日以履行完成而結案,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後案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後案中既已完成戒癮治療,顯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毒品仍存在依賴之情狀,參諸被告不能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毒品成癮性、濫用性而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