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克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瑞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克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證人李克強經聲請人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到場,為該署偵查其告訴被告王瑞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5019號)作證,乃證人於經該署依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等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19號被告王瑞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克強之必要,遂依證人設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政機關人員於108年8 月8 日送達證人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本件業已完成寄存送達,合法送達於證人李克強。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出境或在全國之監所內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證人送達證書、點名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審酌告訴人經以證人身分受傳喚僅1 次,如科以最高之罰鍰3 萬元,尚屬過重,本院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應已可達儆懲之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