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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薪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薪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薪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薪銘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