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文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4 年執更緝字第9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瑞(下稱異議人)於民國82年間犯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5 月11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該案假釋期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但異議人之煙毒案件犯罪日期既為82年間,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以10年計算,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所核發之104 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以25年計算,實有不當,且違反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僅判決有期徒刑4 月,即撤銷假釋,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依據95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以25年計算殘餘刑期,顯有違法及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0年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至於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期間,則未設特別規定。嗣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再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已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之修正,為刑罰執行之範疇,未涉及罪刑等實質要件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其新舊法問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準此,倘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刑法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者,自應適用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須於執行滿25年,始可再接續執行他刑。其發生法律效果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在法律生效施行之後,洵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95號核准確定;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1213號裁定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7 月1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103 年8 月7 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異議人因假釋中更犯罪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以
103 年9 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 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更緝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在案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核准判決、法務部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102 年間,亦即在刑法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
是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緝字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等語,意謂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於執行滿25年,始可再接續執行他刑,核無不合。受刑人執持前詞,主張本件撤銷無期徒刑假釋之殘刑應係10年,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