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簡彥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自身涉案部分,已就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無勾串共犯而令案情晦暗不明之虞,再被告甲○○雖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但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足認為湮滅、偽造、變追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之處,而與卷內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而被告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多為舊識,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 6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保,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其既受重罪之訴追,即有可能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就重罪部分之犯行始終避重就輕,相關犯罪證據是否均已調查詳盡,仍有待本院後續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犯後共同正犯間尚互相通知刪除臉書聊天群組之對話紀錄,自難排除其等為求脫免刑責,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得以交保所得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