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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甲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長期居住越南照顧未成年之2 子,僅定期回台省親,聲請人無法返回越南,致母子分離,被告因收到本案訴訟文書通知到庭,即主動回台處理,願意面對本案,並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完畢,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38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此有本院107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9月19日新北院輝刑玄107838訴字第57606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83 頁),又本院已於108 年

1 月9 日審理業已終結並定期宣判,茲審酌前情及前開說明,本院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