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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志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11588 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一0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八號不准楊志宏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志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7 月3 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訊問時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僅於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中詳載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前,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而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給予,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是檢察官作成否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08 年7 月3 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9 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10)日到案接受上開案件執行時,當場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8 年度執字第11588 號執行命令略以:

「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審酌受刑人於

104 年間迄108 前間,共於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下稱酒駕)案件,即:先於104 年10月24日涉犯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55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之106 年間另犯酒駕案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以本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按:漏載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106 年間所犯酒駕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此已於短期內二犯酒駕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竟再於108 年2 月21日犯本件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交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考量受刑人於短期內3 犯酒駕案件,且其酒測值不低,顯然不知深自警惕,無視於法令重典,更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重大,且其歷經上揭104 年至106 年間2 度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以易刑方式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治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於同(10)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158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執乙字第11588 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內容如下:「(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無意見」、「(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是」、「(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我有

2 個小孩要扶養,一個小學六年級,一個大學二年級,我前妻可以照顧。我必須定期給付生活費用給他們。」、「(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扶養親屬等﹞。)一次繳清」、「(還有何意見?)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易科罰金」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執字第11588 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依憑上揭筆錄,為前開不准予以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執此以觀,上揭筆錄中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既未訊問受刑人,給予陳述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前揭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遲於108 年9 月16日始送達於在監之受刑人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亦未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理由,致受刑人無從對此執行指揮處分,表示意見並提出說明,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字第11588 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