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麒翔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8 年度執聲付字第4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麒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翔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共5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
4 年12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7 月26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嗣於108年4 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於108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茲因受刑人於假釋後更定應執行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假釋,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0687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重核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