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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被 告 李大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聲請交付偵訊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

5 號案件中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370號於民國108 年

1 月31日下午3 時19分之偵訊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有關證人之陳述是否已如實記載,其偵訊之記載是否為證人之真意,爰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19分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案件關於證人顏可祥之偵訊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證人顏可祥之陳述是否已如實記載,此為有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證人之偵訊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