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浩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浩鈞(下稱被告)並無強盜犯行,但對於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自白認罪,足予從輕量刑。被告願將住所遷至戶籍,並每日前往管區警察機關報告,並附上能力範圍許可的保證金,且願限制住居出境,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始到庭,有逃亡之事實,其中更不乏有沒入保證金之情形,足見低額保證金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因認非予羈押,無從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認有羈押之必要,於該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因首次羈押即將到期,經法官於108 年8 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於108 年8 月5 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 年8 月15日起延長2 月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案卷以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四、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相關犯嫌,刻正由本院審理中,確保被告每次庭期均按期到庭乃第一要務,然被告前有繳納保證金後又棄保潛逃而遭通緝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低額之保證金不足以擔保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被告又無法提出足夠金額之保證金以消除其逃亡之風險,本院認為沒有其他足夠有效手段可以代替羈押。縱使被告表示願意按期前往警察局報到,但是,命停止羈押之被告前往警察局等指定機構報到,其主要作用是使相關單位在逃亡前期能盡早察覺,其適用對象是逃亡風險較低之嫌疑人,此一手段並無法事先防免逃亡風險較高或已有逃亡紀錄之人棄保潛逃。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先前又有棄保潛逃的紀錄,其逃亡風險甚高,實不宜以上開手段代替羈押。從而,被告執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