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運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運昇因年老耳微重聽、理解反應遲緩、本身不諳法律,且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故委請熱心鄰居廖語彤協助整理本案所涉資料,廖語彤為社區事務曾多次到法院開庭,且擔任公職20餘年,其法學知識雖未達律師專業,然被告十分信任其可協助本人利益為辯護,而廖語彤發覺本案有很多疑點,可為被告辨明還原被告無犯罪之意圖及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請法院許可被告委任廖語彤為辯護人,以協助被告做有利辨明之陳述等語。
二、按依現行司法改革方向,訴訟程序均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於刑事訴訟,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於民事訴訟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推行集中審理,凡此種種,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466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一致,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民,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民、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請,並未提出其已循上開法制內律師辯護制度協助而不可得,因而認有必要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辯護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伊瞭解廖語彤並非法律專業畢業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卷內亦乏足資證明其具備法學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之事證,本院認為維護聲請人之辯護權,尚難遽准廖語彤為其辯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歉難同意,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