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 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因違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凱因違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