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仕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16日105 年度智訴字第2 、3 、11及12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送達至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母親代收,但被告之住所於原審判決前已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號○○號,故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之時,已未住於戶籍地,被告之母親雖於戶籍地代收判決書,然其已非被告之同居人,亦非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原審判決送達戶籍地而由被告母親代收,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本院最末次審理期日所陳報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等情,有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嗣本案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2 、3 、11及12號判決,本件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分別寄送至上址,因於前揭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於108 年1 月24日交付予有辨別事理之被告同居人即其父羅森泉,另於前揭居所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於108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按。又於判決送達斯時被告並無在監所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於108 年1 月24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自108 年1 月24日起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
108 年1 月25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被告本應於108 年2 月5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該日屬休息日,上訴期間延至首次上班日之108 年2 月11日屆滿。而被告自陳遲誤之原因,係因住所已遷移他處,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縱認其所述屬實,被告仍可即時陳報法院、藉由經常返回戶籍址,或將戶籍遷移至實際居住地等方式,避免遲誤收受訴訟文件之憾,是被告遲誤上訴期間,縱如其所述,亦屬出於自己之過失,聲請意旨所陳,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亦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