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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秉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 年度執字第8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秉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遭檢察官以受刑人3 犯以上毒品及竊盜犯行為由否准。然施用毒品者係於醫學理論上屬連續性癮之病人;另受刑人之妻屆臨生產,為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認為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7月1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108年7月16日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故意犯罪,3犯以上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8年度執字第8873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873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

前分別於①103 年1 月3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3年12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於107年10月6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屬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規範「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洵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雖主張受刑人之妻已屆臨生產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

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