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姵羚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姵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姵羚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之)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7 月確定(此2 年7 月不含所犯誣告罪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詳後述),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8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余姵羚前因㈠妨害家庭、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3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2 月(共7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㈣詐欺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㈡至㈤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開㈠案件中,所犯妨害家庭罪而經判決判處2 月(共7 罪)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以及㈡至㈤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4 日送監執行後,受刑人於108 年8 月12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8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10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8 年8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41020 號)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