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呈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呈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呈達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25 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部分,然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