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
第34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興運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興運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號O 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興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以有反覆實施之虞諭知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被告所犯均非重罪,相關證據已調查完備,且證人均為敵性之告訴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雖為無國籍人,然前曾任派遣保全達3 年,並定期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住處達5 年,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再以被告本案或有因罹患精神疾病始犯罪之可能,更應讓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降低對被告之心理衝擊,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
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然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邦、證人李○柱、黃○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堅稱扣案之菜刀為法器,並係因欲作法始持刀攔停證人李登柱所駕駛之車輛,復持刀向經過之證人邵聯邦索討財物,足見被告疑有幻聽、幻覺之精神狀況,而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虞。佐以被告為無國籍人,在臺租屋獨居,難以責付、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督促其到庭,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8 款,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聲請撤銷被告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據被告友人陳立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為無國籍人,伊至監所與被告會面時,被告有表示有遭其他人犯欺負,被告今日庭訊之精神狀況欠佳,伊願意提供○○市○○區○○街○○號O 樓之住所讓被告借住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經本院審認後,認被告如新臺幣5 仟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街○○號O 樓,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