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福仁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尹景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明瞭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8 年6 月4 日庭期聲請人於辯論時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福仁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行審理程序,並定於同年11月22日宣判。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
108 年6 月4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之規定。上開聲請理由亦堪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並參以其聲請目的僅係欲核對聲請人當日於辯論程序中之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是核其就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 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有關被告蔡福仁於辯論時││所為陳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