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建勳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3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吳建勳(下逕稱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提出抗告狀、復於同年8 月23日提出刑事羈押抗告狀,均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又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收受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後,即於108 年8 月22日、23日各提出上開抗告、刑事羈押抗告等書狀,並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前揭2 份書狀及其上所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提抗告狀、刑事羈押抗告狀之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無犯罪嫌疑,不會串供、滅證、逃亡,請准予排除伊女友林宜蓁、女友之母邱麗香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等語。㈡、伊之手機已被扣押在案,且手機內通訊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還原數據,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暱稱「金合發」販毒集團成員;伊之所以刪除「金合發」之群組資料,又和友人討論共同被告蔡東儒被捕乙事,實因伊和蔡東儒為朋友,亦曾向「金合發」購買毒品,故擔心自己過往購買毒品一事被發現,方有此舉動,且伊亦已主動說明伊所知之「金合發」集團成員,並表示願意以證人方式配合後續偵查,足認伊並無犯罪嫌疑,更無滅證之可能;再者,伊與證人郭○宏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聯絡方式,伊從未和該證人有任何聯繫、接觸,遑論與該證人進行利益交換,原處分在無任何具體事實之情況下,單以伊之陳述和該證人證述不符,即率加認定伊有串證之可能,容屬憑空臆測,而為羈押之必要性。是伊並非「金合發」販毒集團成員,並無犯罪嫌疑,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定伊有逃亡、滅證、串證之虞,不符合羈押要件。縱認伊有羈押之原因,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伊有固定住所且與家人同住,在羈押前已有穩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然若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同意排除伊之女友林宜蓁、女友之母邱麗香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應無禁止該2 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且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725 號、第19889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案送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8 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購毒者郭○宏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而與蔡東儒部分自白相符,且有入口監視器畫面、郭○宏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蔡東儒遭拘提後,不僅將手機內與「金合發」之間訊息刪除,又與其他友人針對蔡東儒遭查獲一事,警方是如何查證及根據為討論,有與他人勾串案情之事實;又被告與蔡東儒間就本案交易過程供述不一,也與郭○宏間說辭差異甚大,倘若被告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會尋求與其他共犯或購毒者為一致的說法而脫免責任,故本案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除「吳阿滿」以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8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0 號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憑。
㈡、觀諸被告固坦承與蔡東儒有於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但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觀諸共同被告蔡東儒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郭○宏、證人即「金合發」群組成員李高全、陳奕瑋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等非供述證據,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罪嫌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上之重罪,而其就犯案過程所為供述避重就輕,核與蔡東儒之供述、證人郭○宏、李高全、陳奕瑋等人之證述互有不一,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與其等或相互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又參以被告尚有刻意消除其手機內有關「金合發」群組之通訊內容,復於蔡東儒遭查獲後,與友人談論相關偵查作為之情,若將被告開釋在外,亦將易於串證或滅證,則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再衡諸本案係透過「金合發」群組成員相互分工、進行毒品交易之犯罪規模、情節、危害社會程度,被告在本案擔任角色及參與毒品交易情形,且為期蔡東儒、上開證人等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是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指稱其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且有穩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非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是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又被告自述家境貧困、家中尚有高齡祖父母、需分擔家計等節,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本案甫經起訴,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吳阿滿以外之人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有聲請排除林宜蓁、邱麗香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一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4 項之規定,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故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末此併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