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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徐志銘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01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惟聲請人並無居住該處,聲請人未收到裁定書等語(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許朝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執行時逃匿等情,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有上開刑事裁定正本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查核無誤,且聲請人斯時亦未在監所,嗣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上址,業經聲請人本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等、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依前揭送達之規定,原裁定正本自106年10月11日起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106年10月12起算抗告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則聲請人遲於108年8月5日始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誤以聲明異議主張),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異議狀及聲請回復原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抗告期間,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補行之抗告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