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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誌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2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誌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6 年10月11日前,因受刑人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上開案件當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庚字第2181之1 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中,卻記載受刑人屬「累犯」,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假釋權利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

訴字第3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該案於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②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所處罪刑,於103年6 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③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④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所處罪刑,於103 年11月1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與④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出監期間,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嘉簡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受刑人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4日,於106 年8 月27日入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218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查證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上註記其屬累犯認定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第1 項)。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第2 項)。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第3 項)。在執行中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或撤銷假釋者,自發覺之月起更正其責任分數(第4 項)。再犯者責任分數與初犯者相同(第5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所犯①案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業於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 號、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9號就前揭①案所處罪刑另與他案定執行刑,然因被告所犯①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執行完畢部份,不因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即②③案)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即②③④案)而受影響,是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6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期間內,故意再犯前揭⑤⑥⑦各案,均係於前揭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均符合累犯加重規定(上開⑤⑥⑦案件於司法院釋字775 號公布前均已確定,尚無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至前揭所示⑤⑥⑦各案中,⑥⑦兩案雖漏未對被告論以累

犯,然此僅檢察官是否依刑法第48條前段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亦難據以認定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指揮書中認定被告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累犯」,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