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彥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兆寅108執聲他4887字第1080097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銘前於100年及101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皆由具保人林秋霞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受刑人獲釋。經查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亦從未收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受刑人乃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具狀向同署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惟同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寅108執聲他4887字第1080097771號函覆上開保證金已沒入,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認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沒收命令,並發還上開保證金合計3萬元,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逃匿時,法院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換言之,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611號裁定要旨)。再者,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受刑人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100年度聲羈字第365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林秋霞於100年6月13日繳納該保證金2萬元(100年度刑保工字第150號)後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101年度執字第2261號),因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經該署於101年2月23日以板檢玉寅101執字第2261號函知具保人林秋霞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2萬元,因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且經該署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協同其到案,新北地檢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該保證金,本院乃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2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即苗栗縣○○鎮○○街○○號2樓之轄區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於101年4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轄區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復於101年4月25日依法公示送達予受刑人,嗣具保人及受刑人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均未提出抗告,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7日確定,本院復於101年6月20日以板院清刑耀101聲1629字第040552號函請新北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板檢玉寅101執他2329字第25680號函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在案,而受刑人亦經同署於101年5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1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始為警緝獲歸案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2261號執行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復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林秋霞於100年11月8日出具現金1萬元(100年度刑保工字第258號)保證後,受刑人獲釋,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101年度執字第2495號),嗣聲請人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經該署於101年3月26日以板檢玉寅101執字第2495號函請具保人林秋霞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萬元,因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且經該署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協同其到案,新北地檢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遂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1萬元,該裁定於101年5月2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即苗栗縣○○鎮○○街○○號2樓之轄區警察機關即中港派出所,又於101年5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江翠派出所,復於101年5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轄區警察機關即江翠派出所,嗣具保人及受刑人均未提出抗告而於101年6月14日確定,本院復於101年6月20日以板院清刑錦101聲2224字第040633號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板檢玉寅101年度執他第2330字第25681號函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而受刑人亦經同署於101年5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1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始為警緝獲歸案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2495號執行案(含101年度執他字第2330號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上揭兩案之保證金後,於108年10月16日向同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惟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2日以新北檢兆寅108執聲他4887字第1080097771號函覆略以:「..查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2萬元,均因台端犯兩件毒品案遭通緝,業經法院於101年6月間裁定沒入在案」等語,而駁回其聲請,亦有上開函影本1紙在卷可考。準此,受刑人雖就檢察官上揭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9號及10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沒入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本院之裁定予以執行,於法有據。縱受刑人對於上揭本院裁定,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況且上開兩案之保證金均為具保人林秋霞所繳納,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具保人林秋霞聲請發還,始為合法;受刑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10月22日新北檢兆寅108執聲他4887字第1080097771號函駁回受刑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不合。從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