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丁沼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助字第7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沼丞(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部分),而數罪併罰案件,依照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後,應認屬於一罪,故此次應認為是第一犯。另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6月,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上開道理,此部分應認為是第二犯。故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士林地院裁定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並無違法。再者,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之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聲明異議人就上開士林地院裁定部分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有理。另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年邁,臥病在床,亟需他人照料,且聲明異議人之子女均仍在學,聲明異議人實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檢察官竟以聲明異議人業已三犯為由而不得易科罰金,並未於處分書中詳述聲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執行指揮命令難認適法,為此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第9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二罪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即上述士林地院裁定部分),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萬元,⑤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至⑥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本院裁定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因本院裁定部分入監執行後,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接續執行士林地院裁定部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就士林地院裁定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本次聲請易科罰金之部分,係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4款、第5點第9項第1款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5日108年執更助字第77號命令1份存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暨有前述①至⑥共6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規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者,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本院裁定部分之執行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07年12月4日緝獲歸案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執更緝乙字第62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緝乙字第411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按,其亦符合前述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所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係屬「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毒品三犯以上之事實為據,輔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到案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母親需人照料、其需協助家庭經濟等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又聲明異議人雖稱檢察官並未給予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本件聲明異議人107年12月4日經通緝歸案後,於同日在新北地檢署執行科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經詢問就今日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時,答稱:「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復詢問其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以及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照顧時,答稱:「否,無」等語,再由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決定准否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相關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620號卷宗內之執行筆錄1份),足見本件檢察官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堪認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