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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 請 人 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聲 請 人 李禹勳

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科名、蔡怡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褚學忠、李禹勳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中獲以緩起訴處分經確定在案。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新北地檢署分別查扣聲請人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褚學忠、李禹勳、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陞公司)(合稱聲請人等4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並移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108年度訴字第615 號被告陳科名、蔡怡辰被訴貪污案件,然聲請人褚學忠、李禹勳既已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此前揭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陳科名、蔡怡辰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現尚在進行審理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既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等4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褚學忠使用之手機(T5-1) │只 │1 │├──┼───────────────────┼──┼──┤│ 2 │李禹勳使用之手機(T5-2) │只 │1 │├──┼───────────────────┼──┼──┤│ 3 │鉅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簿(T5-3) │本 │12 │├──┼───────────────────┼──┼──┤│ 4 │鉅陞公司、齊陞公司之日記帳光碟(T5-4)│片 │1 │├──┼───────────────────┼──┼──┤│ 5 │李禹勳電腦資料光碟(T5-5 ) │片 │1 │├──┼───────────────────┼──┼──┤│ 6 │褚學忠筆記本(T5-6) │本 │1 │├──┼───────────────────┼──┼──┤│ 7 │李禹勳筆記本(T5-7) │本 │1 │├──┼───────────────────┼──┼──┤│ 8 │新北市政府等單位來函(T5-8) │本 │1 │├──┼───────────────────┼──┼──┤│ 9 │陳科名投資確認書(T5-9) │頁 │1 │├──┼───────────────────┼──┼──┤│ 10 │銀行彙總表、資金預估表(T5-10) │頁 │1 │├──┼───────────────────┼──┼──┤│ 11 │鉅陞公司容移核准函(T5-11) │本 │1 │├──┼───────────────────┼──┼──┤│ 12 │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T6-1) │冊 │1 │├──┼───────────────────┼──┼──┤│ 13 │齊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本(T6-2) │本 │1 │├──┼───────────────────┼──┼──┤│ 14 │會計憑證(T7-1~T7-3) │冊 │3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