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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源隆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8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財產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19年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6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6 月(受刑人此部分所犯係成年人連續對少年強盜強制性交)、3 年2 月(攜帶兇器強盜強制猥褻),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3 年10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405號裁定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1月15日確定,受刑人並於94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本院並為受刑人上述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有前述臺北地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

8 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8018981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聲請人檢附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件,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固曾接受治療,但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建議實施期間為至少

2 年,亦即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犯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財產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