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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學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0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王學宇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卷,並核對卷內108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第25至31頁)。嗣被告於108 年12月2 日就上開受命法官之處分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788號卷第1 頁收狀戳章),依上開規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希望司法能盡快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自己清白,衡情當積極出庭,顯無逃亡之可能;㈡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被告、證人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業均已扣案或附卷,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㈢鈞院僅需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確保刑事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6827 號、第31914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相當原因認有逃亡之虞,另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禁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處分自108 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查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嫌,然經核

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否認,並稱沒有在各該交付時間出現在各該交付地點,核與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差距甚大,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與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參以被告到案後拒絕提供手機密碼,就案情部分保持緘默,部分供述則避重就輕,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將易於串證或滅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復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1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羈押要件無須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刑事訴訟程序非以書面審理,被告既否認全部犯行,未來亟待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釐清事實,被告確存有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是原處分認定被告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或以其他方法代替羈押,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