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俊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俊城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禁止予以解除。
葉俊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俊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0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避免重刑之一般人性,及被告104 、106 年間各有1 次緝獲歸案之紀錄,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覓保,確保到庭,且禁止與共犯或證人接觸,則可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免予羈押,並命本件辯論終結前不得與共犯或證人接觸,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認無從確保對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
二、茲被告聲請解除禁見及具保3 萬元停止羈押,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且已於準備程序中就其參與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獲利金額陳述明確,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庸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雖仍有前述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所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住居之限制,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