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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翰就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及移審時均坦承不諱,然卻遭禁止接見、通信,致被告無法與家人取得聯繫,而同案被告劉志傑雖同遭羈押,卻未被禁止接見、通信,請求撤銷禁見接見、通信之處分,以利與家人聯繫,確認家人是否均安好等語。

二、查被告吳承翰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重大,且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逃離現場並立即返家收拾隨身衣物,並有與同案被告劉志傑討論如何隱匿事證等情,另審酌其曾有因案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4日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傑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仍有出入,且本件被告2人及相關證人均尚未踐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為免被告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本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均尚存在,是目前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至被告以同案被告劉志傑雖同遭羈押但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主張其遭禁止接見、通信顯不合理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志傑於本案涉案之情節,並未全然相同,犯後對於相關證物之處理情形亦不同,且其兩人到案後對於犯罪事實之供述,更非全然相同,故原承審法官就其2人不同之涉案情形、犯後處理相關證物之狀況及供述,於羈押時是否一併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不同之處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以其與同案被告劉志傑係共犯為由,主張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撤銷,亦屬無據。另本院並未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或與之通信,被告訴訟上之正當防禦權利自不因禁止接見、通信而受限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