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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英昶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近日因中國中海集團公司訂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邀請聲請人進行商務訪問活動,以期互惠互利。因逢中美貿易之爭及商業貿易等情事,實有不定期親自拜訪客戶以鞏固客戶之必要。又本案自104 年間起即對聲請人開始進行調查,自檢察官於105 年1 月間提起公訴以來,迄今已達3 年有餘,本件被告及涉案成員人數眾多,相關卷證亦甚為繁瑣,不知何時方能判決定讞,本案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附加期限,無異使聲請人長期不能離開臺灣,形同遭受無邊無際之軟禁,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侵害不可謂不大。另聲請人前曾經允許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前往美國、中國,均有遵期返臺,且陳報返國日期,足見聲請人確實因工作所需方有出國之必要,且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歷次偵審程序皆遵期到庭,無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已於108 年11月22日宣判,聲請人之親人及身家亦均在臺,無逃匿追訴而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實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復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96條之3第2 項規定,雖尚未施行,然懇請審酌前揭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被告之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僅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高英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1日具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 年1 月29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該案已於108 年11月22日宣判,聲請人經本院分別判處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其需出國進行商務訪問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並提出中海集團邀請函1 份為據,然此商務訪問性質活動尚非不得委託他人或以其他科技方式代為處理,難認具有不可替代性,且依其所提事證,亦未見需親臨處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實難認有解除出境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前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同以參加商務活動為由向本院聲請於特定期間解除出境處分獲准,然觀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甫於10

8 年11月22日經本院為上開有罪判決宣告,且部分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涉之犯罪罪質及刑度皆非屬輕微,若案經確定,即需入監執行,已不無有為躲避刑罰執行而逃避追訴之可能,是此部分之訴訟進度顯與先前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處分之時有所不同,尚難逕予相提並論。另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聲請人先前縱均到庭應訊,或其有親人及財產在臺,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 至6 條文,即有關限制出

境、出海之新制規定(下稱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

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方生效施行,業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規定在案。此次修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如前述,至於限制出境新制生效後,本院當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及限制出境新制規定意旨,於法定期限內審酌聲請人有無重為處分之必要而重為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