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寶戶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26號),不服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寶戶雖有手持電擊棒進入和南商行,但依據本案證人賴芬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當天坐在店內櫃臺,有看到被告進入商店,被告並沒有講任何話,其亦未聽到被告說「不要動」、「錢拿出來」等語,其與另外兩名店員即躲到後面,則被告縱使有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使賴芬芳躲到後面,但被告並未進一步對賴芬芳等人之人身為加害行為,渠等尚有意思自由,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非加重強盜罪,而恐嚇取財罪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㈡、被告前無因犯他案遭通緝之紀錄,且在新北市有固定之住居所,何以僅憑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率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有畏罪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行為前雖有變裝、行為後有丟棄犯罪所用外套、鞋子、電擊棒等舉動,然至多僅為湮滅證物,與逃亡與否並無關連,無法僅憑被告有湮滅證物之舉,率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之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之手段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原裁定對被告諭知羈押,顯輕重失衡,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 279條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承辦108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8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108 年度訴字第1126號案卷內之108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筆錄誤載為「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31頁、35-37頁、第43頁)。
而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原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原處分係於108 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108年12月11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於108 年12月11日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946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1 頁收狀戳章),是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行為前有購買外套刻意變裝,行為後有丟棄犯案所用外套、鞋子、電擊棒等湮滅證物之舉,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情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就司法審判之國家社會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有羈押必要,爰自108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前開108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起訴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行為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並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已敘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原因,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該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認定之事項,自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其將來需面對相當長之刑期,是被告確實具有逃亡之動機,原合議庭受命法官參以其於犯案前刻意購置服裝變裝,犯案後又將當時穿著之衣服、鞋子及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丟棄,有湮滅證物逃避警方查緝之行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其判斷並無違反事理之處,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原合議庭受命法官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