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哲因違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7 年12月7 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108 年度毒偵字第564 、74
2 號」;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8 年1 月23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