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79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孫佩仁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157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欄雖列有受刑人孫佩仁之名,惟於具狀人處僅載有「孫嘉嬣代孫佩仁」等字樣,而未有受刑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則受刑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異議之意,顯非無疑,是尚難認本件受刑人孫佩仁係本件之異議人。又依本件聲請異議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似是自稱受刑人之女之「孫嘉嬣」代為提起,有上開聲請異議狀1 紙在卷可參,則縱認該員確係受刑人之女,然其既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請權人,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