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兵美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易字第2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考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後,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從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是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尚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兵美滿請求選任為辯護人之陳希平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本件聲請人涉犯之罪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訴訟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但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本件聲請人雖認陳希平曾任公職34年,承辦業務多與法律有關,並曾受經濟部法律講習班之訓練,及高階主管法律知識研討班之研習,有能力為其辯護,經其陳明在卷;惟如前所述,刑事審判程序及為其中心之證人交互詰問制度,均屬複雜且技術性之程序,而陳希平究未經律師國家考試嚴格篩選,聲請人復未提出陳希平受有何相當於律師實務訓練之相關經歷證明以供審核,難認陳希平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可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陳希平擔任辯護人,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陳希平是否在其他家事或民事案件獲承審法院許可充任訴訟代理人,係該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