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俊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明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檢署來函執行沒收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犯罪所得乙事。異議人因107 年簡上字第178 號詐欺一案,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有證人江豐裕蒞庭表示其已代異議人為償還該筆犯罪所得50,000元予被害人等語,惟因被害人未到庭,遂未能當庭簽署和解書。為避免重複扣款,故具狀表示聲明異議,並請依上開庭訊資料查證該名證人江豐裕所述情事確為屬實,進而撤銷執行沒收之命令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前開案件本院為對聲明異議人諭知主刑、沒收之裁判法院,核先敘明。
(二)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4515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50,000元,並以107 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未107 執沒4515字第107901268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
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4515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