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聰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425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指揮書及裁定沒入保證金5 萬元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並未接到或簽收上述之通知書,裁定意旨所載顯然與事實有誤。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內部勤務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 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即法院)」。而非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可參。爰聲請人即被告於107 年4月20日繳納新臺幣5萬保證金時的通訊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具保後在該住所居住約15天左右後,考量工作之關係及家庭生活因素即搬遷至新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此房地產為抗告人具保前就已承購),並於原住所新北市○○區○○路○ 號的家門口、大門口、信箱等明顯處,各貼上「紅紙告示單」告知郵差或送貨之人,說明原居住此地之人已搬遷至新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若有任何信件、公文書、貨品請轉至新地址,抗告人亦每隔30天至45天左右會至原處所或委託家人察看有無帳單、信件,直至108年5月15日因通緝為警所緝前,皆未收到新北地方法院的任何公文書。然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應核對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會不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地,即未查核,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原審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未察秋毫之末,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 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
又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陳明居所地址已變更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4804號卷)。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4日向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居所地為送達,因送達人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書寄存於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各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外,並均有於送達證書上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25號卷第14至15頁)。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自送達翌日(108年3月15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108年3月2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6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經該院函轉本院處理,有聲請抗告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㈡再者,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5號卷第19頁)。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並無遷移戶籍地(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5號卷第1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之情事,是其住所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經寄存於轄區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
意事項」第4 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 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