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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05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謝明倫被 告 黃祖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祖漢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經本院准聲請人即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茲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祖漢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

3 年4 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經具保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而該案業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45,000元,被訴於102 年6 月25日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傷害、毀損部分業於一審確定)。被告、檢察官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傷害、毀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駁回上訴(強制罪部分先行確定),被告不服,再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已於104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31日因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8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