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富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福全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於民國102年3月25日送監執行,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宜蘭監獄108年6月4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又因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間所犯,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就受刑人95年5月間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刑後治療。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第22條之1 ,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由此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係為彌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1條之1 前,未有強制治療之規定,故增訂該條以填補此一漏洞,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是以倘受刑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 年11月9 日增訂第22條之1 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 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業如前述,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39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裁判意旨反面推知,倘受刑人係刑法第91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於裁判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始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強制治療之適用。

四、另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故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間某日,係刑法第91條之1於95年7月1 日修正之前,故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5 年5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論以連續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確定;另受刑人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4月19日,亦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3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1罪),均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宜蘭監獄108 年7月16日宜監教字第10811006030號函暨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於95年5 月間某日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核閱前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