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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林宗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余林宗於民國104年及106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391 號」),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