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陳建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 年度執字第14
598 號、108 年度執緝字第1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緝字第1758號不准受刑人陳建銘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緝字第1758號、108 年度執字第14598號檢察官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屬邊緣智商人士,如入監服刑顯難自理生活。又檢察官係以3 犯以上毒品罪命不得易科罰金,惟施用毒品罪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係對於受刑人權利之限制,仍應遵守憲法第8 條正當程序之保障。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不符,無異為突襲性處分,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否准決定所依憑者大致為判決時業已存在且載明於理由欄之事由,是其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14598 號指揮書接續
108 年度執緝字第1758號案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459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該指揮書上並無「不准易科罰金」之記載,遍查上開案卷,亦未見受刑人有就該案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該案刑期易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108 年度執字第14598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
4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案經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於108 年5 月16日併案通緝,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警緝獲到案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6636號、108 年度執緝字第1758號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資料,受刑人於108 年5 月30日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製作筆錄,僅詢問受刑人「(問:
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無意見。」、「(問: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無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無。」、「(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是,請依法處理。」、「(問: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裡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沒有。」、「(問:
還有何意見?)請讓我打電話聯繫家人幫我繳錢。」等問題後,即送交執行檢察官審核,經執行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3561、6636號檢察官命令,認受刑人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涉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0
8 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受刑人前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況受刑人為通緝到案,其另案尚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審理中,另有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158號審理中,故受刑人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命令在卷可參。嗣後即將受刑人送監執行,並於108 年6 月4 日核發該署檢察官108 年執緝乙字第1758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惟本案係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逕行負責詢問受刑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且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況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得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更未予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經執行檢察官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後,亦未再向受刑人為任何說明,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視於受刑人原本已有陳明其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參照上開說明,無異使受刑人無從即時提出相關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亦無從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難認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相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處分執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緝字第1758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受刑人就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4598號執行指揮書部分聲明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