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思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執乙字第1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執乙字第1602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續他案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0年5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2月11日,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乙字第160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02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54號偵查卷、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案卷)查明無訛,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之日數,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查: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係於107年2月10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7日新北檢兆執乙緝字第210號通緝書)為警緝獲逮捕後,始於警詢時另行供述其所犯本案犯行,此部分並經警於107年3月15日另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83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後於本案之偵查期間,檢察官雖曾因受刑人經傳喚後未到案接受訊問,而命拘提受刑人,惟嗣經查明受刑人已另案入監執行,故未執行拘提,爾後之偵、審程序直至本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聲請羈押受刑人或命具保,本院亦未曾因本案裁定羈押受刑人或命具保,受刑人亦無因本案受逮捕、拘提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受刑人警詢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54號案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並無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或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而於具保釋放前,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無折抵刑期之可言。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乙字第1602號執行指揮書,漏未將其遭逮捕至釋放期間併予折抵刑期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嫌無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所規定。查:

1、受刑人聲明意旨另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僅是受刑人所犯本案,未見其他案件合併執行,與相關規定未合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受刑人若有其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刑,符合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固亦得向上開檢察官提出請求,促請檢察官向法院為聲請,但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執行案卷,並未見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曾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而經檢察官以執行命令駁回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有積極之執行指揮可言,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2、至受刑人若認確有其他所犯數罪與本案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自另得向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