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蔣偉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229號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蔣偉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3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80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更護字第59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受刑人於假釋中,因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月22日止,多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經檢察官告誡及觀護人訪視、協尋、訪視仍置之不理,經法務部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7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13836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檢察官遂通知受刑人於108年2月12日到案經受執行殘餘之刑期6月18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304號觀護卷宗、108年度執更字第2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然查:
1、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下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304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⑴未遵期於107年7月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採
尿,經告誡一次,有該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新北檢兆督107年度毒執護304字第29280號函可參。⑵於107年7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
成採尿檢驗,經告誡一次,有該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7日新北檢兆督107年度毒執護304字第30248號函可參。
⑶未遵期於107年8月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採
尿,經告誡一次,有該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7日新北檢兆督107年度毒執護304字第33368號函可參。⑷於107年8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
成採尿檢驗,經告誡一次,有該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新北檢兆督107年度毒執護304字第35109號函可參。
⑸未遵期於107年10月2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
採尿,經告誡一次,有該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4日新北檢兆督107年度毒執護304字第43539號函可參。
⑹未遵期於107年12月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採
尿,經告誡一次,有該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5日新北檢兆督107年度毒執護304字第48525號函可參。
3、檢察官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遂於107年12月5日以新北檢兆督107年度毒執護304字第4852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稱:107年7月9日、8月13日未按時報到是因為擺攤及陪母親至醫院看病,107年10月22日是因為睡過頭,而107年7月23日、8月27日報到未採尿,則是因為偷偷碰觸二級毒品,所以不敢採尿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受刑人107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書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稽。
4、綜上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且其所陳未能按時報到之原因,顯非不能於事前或報到當日聯繫觀護人請假,復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執以認定為其未能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況其自承有因再次施用毒品而逃避採尿檢驗之故意,是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法務部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據此核發執行傳票,亦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據此核發執行傳票,於法亦無違誤。是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