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忠儒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串供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忠儒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加上被告所述是否改槍成功此節,顯與卷內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試槍影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唯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其與同案被告陳唯翔就改槍之起因及過程所述又不一致,同案被告陳唯翔雖已受羈押,被告仍可能利用接見通信的各種形式與同案被告陳唯翔串證。此外,被告所述改造槍枝之動機缺乏合理性,是否確實陳述改造槍彈之真實經過仍有疑問,則被告面臨重罪又未完全據實陳述情況下,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被告所涉為非法製造槍彈,一般人民對於持有槍彈者恐懼甚大,被告涉嫌製造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同案被告陳唯翔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泛稱「我承認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部分」,然其供稱只負責買改造所需零件交給同案被告陳唯翔製造、與同案被告陳唯翔一起去試槍有裝填子彈射擊但沒辦法打出來、改造未成功等,以及於偵查中供稱因好奇購買模型槍請同案被告陳唯翔免費為其貫通槍管等,與同案被告陳唯翔所述有所出入,且與卷附兩人之手機翻拍照片有不符之處,是被告如何分工改造槍彈未來亟待後續審理程序釐清,復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面臨重罪之審判或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與同案被告陳唯翔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暨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堪認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同案被告陳唯翔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至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作成羈押並禁止接見同案被告陳唯翔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9-12-24